談攝影作品著作權主體的認定
摘要:“猴子自拍照”案例中當社會各界就照片著作權歸屬問題進行廣泛討論。根據國內外著作權法的規定,許多國家直接或間接規定動物不能成為著作權之主體。攝影作品中由動物所拍攝的照片不由動物取得著作權,未必必然排斥其他主體取得相關權利。為了實現著作權法促進智力成果傳播之立法初衷,以及對攝影師在照片形成中所付出智力勞動之認可,動物不能成為權利主體所產生的攝影作品著作權主體空缺應由攝影設備控制人來填補。
關鍵詞:動物;自拍;攝影作品;著作權主體;占有
中圖分類號:D923.41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2095-4379-(2016)04-0009-04
發生在2014年的戴維斯·萊特(DavidSlater)與維基共享資源(WikimediaCommons)之間的“猴子自拍照”著作權糾紛案件中,爭議雙方就動物所自我拍攝照片之著作權歸屬在社會上廣泛討論,成為了當時的熱門議題之一。各國對著作權立法有所差異,但都認同作者作為著作權第一主體的基本原則。英國版權法中明確規定了人是作品的創作者,是該作品版權的原始所有人。美國版權法中規定了原始版權屬于作品的作者。德國著作權法中明確規定作品只能是自然人的智力創作。日本著作權法規定了創作作品的人是作者。對于特殊作品,許多國家采用例外情形加以對待。英國版權法規定除非雇傭合同另有規定,當文字、戲劇、音樂、藝術作品或者電影是雇員在雇傭過程中完成的,其雇主是該作品版權的原始創作人。日本著作權法規定如果當事人簽訂的書面合同或工作規章、勞動規章沒有約定,法人是作者或法人視為作者,對作品享有著作權。198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四條作出保護公民和法人的著作權的規定;1990年《中國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以下簡稱《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中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作品,無論是否發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以上列舉中,許多國家明確規定了人作為著作權主體的地位,而有的國家對著作權主體范圍并沒有進行限定。這一實踐構成了對著作權主體范圍的挑戰。如何應對動物在其攝影作品中的地位,不僅是“猴子自拍照”中才需考慮的,類似的事件在過去存在,未來還會繼續發生。
一、事情起因及爭議焦點
2011年,一位英國攝影師戴維斯在印尼的熱帶雨林中進行對蘇拉威西黑冠猴的拍攝活動。期間,一只黑冠猴尾隨戴維斯并趁其不備搶過相機進行擺弄,無意間對自己進行了拍照。事后戴維斯發現猴子拍了上百張照片,其中兩張主體清晰,曝光準確,于是便放到網上。照片很快流行起來,維基共享資源將這些照片收錄到旗下的維基共享資源中并描述為:“Self-portraitofafemaleCelebescrestedma-caque(Macacanigra)inNorthSulawesi,Indonesia.(一只雌黑冠猴的自拍照,攝于印度尼西亞北蘇拉威西省)”。戴維斯發現后,以自己享有著作權為由要求維基共享資源將圖片下架,否則得支付版權費用。遭對方拒絕,戴維斯于2014年將其總部位于美國加州舊金山市的維基媒體(Wikimedia)告上了法庭。一年后,2015年9月美國善待動物組織(Peo-plefortheEthicalTreatmentofAnimals)在舊金山就照片著作權歸屬問題向聯邦法院起訴,要求承認著作權歸屬猴子并授權就照片所得利益歸其管理。縱觀當事人雙方爭論的焦點,在于動物所攝照片之著作權主體歸屬如何認定。這個問題可分為兩部分:一是動物能否成為著作權的適格主體;二是作品帶來的利益如何歸屬與分配。
二、動物作為照片著作權主體的非適格性分析
根據《美國版權局實踐綱要》第313.2條,只有人類創作的作品才是作品;版權局不會登記天然環境、動物、植物產生的作品。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九條規定著作權人包括作者、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著作權屬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至第(十七)項規定的權利在本法規定的保護期內,依照繼承法的規定轉移。由此可見創作作品的自然人、著作權的繼承人和繼承人可成為了著作權的主體,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下也能夠成為著作權的主體。在特殊情況下,國家可基于遺贈、無人繼承等成為著作權主體。①法律未承認動物在著作權上的主體地位。隨著環境與資源法學的發展,要求在法律上保護動物權利的呼聲越來越高,有關動物成為權利主體的主張的研究也逐漸增多,因此有必要動物著作權主體地位進行理順。當前學界對此有三種觀點:完全主體說、有限主體說和否定主體說。完全主體說主張動物在法律上享有與自然人同等的權利主體地位。這種觀點主要受環境與資源法學界學者的支持。他們主張將一切生命作為法律關系的主體,自然人在生態法律關系中是作為被約束和被限制的對象而存在。尤其在德國民法典第90a條修正后得出動物不是物的結果。②它的修改被一些學者認為是動物從權利客體上升為主體的開端,代表人類對動物態度的根本轉變。該說支持者認為在先進技術的支持下能夠證明動物具有意識,能夠為意思表示。猴子自拍的行為可以認為是其意識通過行為而外化之表現,其獨自觸發相機快門所拍攝的照片承載了其思想的表達,具有獨創性,因此應承認其著作權主體地位。有限主體說是對動物主體地位有限的承認。比如能夠通過鏡面實驗證明如猩猩、鸚鵡具有自我意識的動物才能夠成為著作權主體。其余未通過實驗、尚未進行實驗或顯然不可能通過實驗的動物則無法享有該資格。所謂顯然不可能通過實驗是指根據當前神經學的研究,能夠產生思想、意識的動物只能通過其漫長進化而成的高級神經中樞來完成,也就是通常所說的大腦。有的動物因進化程度較低而不具有大腦組織,如海綿。此外即便認可了部分動物的主體資格,它只能享有署名權、展覽權等部分著作權利,而復制權、保護作品完整權等專屬于人類不可由動物取得。③否定主體說認為法律關系只能是人與人之間的關系,動物始終只能成為法律關系的客體,絕不可能享有任何法律上的主體地位。這在學說從根本上否定了動物成為著作權主體的可能。彼得·辛格表示,反對動物歧視并不意味著所有生命具有同樣價值,如果必須在人與動物的生命間作出選擇,我們應當保護人的生命。動物無法自由表達自己的思想,不能與人類進行有效溝通。其實質上對人類存在現實中的隸屬關系。假定動物能夠享有著作權的主體地位,當其作品合法權利受到侵害時,能否不依賴其主人或其他自然人而獨立尋求救濟?如果動物無法獨立自主的主張其權利,也就無法對其自身行為作出法律上的預先評價,因此承認動物享有主體地位的學說是荒謬的。一般侵權案件中被侵權人需要舉證存在危害行為,危害后果,行為與后果的因果關系以及侵權人存在主觀過錯。顯然,動物是無法理解這種高度復雜的舉證程序。因此動物不能獲得法律上的主體地位。綜合上述三種觀點,完全主體說主張動物與人地位平等,目的在于保護動物。但它忘卻了人類保護動物的初衷———以人為中心,將動物視為人類的伙伴。保護動物不是為了動物而去保護它們,要先站在人類自身利益的立場上考慮,當有利于實現人類利益者才需要保護它們。有限主體說采用了承認符合一定條件動物的主體地位。與其認為這緩和了持完全主體說與否定主體說學者間矛盾,不如說是把矛盾從學理爭議導向至技術爭議———采用何種技術標準能在多大程度上證明動物具有意識。目前有關技術在尚未成熟至能被公認為具有意識鑒別能力以前,貿然采有限主體說無異于令司法者陷于法律適用之困境。否定主體說在當下更具說服力與可操作性。動物與人不具備相同的意志能力,其在創作上的成就具有偶然性和不確定性,若要主張權利,必須依附于人之上,否則無從談起。④在猴子自拍照片的形成過程中,很多人將猴子觸發快門的動作等同于人類觸發快門的行為,于是得出了猴子具有自我意識、自拍的意思表達等結論。這里的問題是如何看待猴子的快門觸發動作。相機拍照功能的實現是一個系統工程,光線經鏡頭收集后匯聚到光學傳感器進行光電轉換,后經數字信號處理后儲存在記憶體上。當然這只是精簡后的原理表述,實際過程更加復雜。作為一個相機使用者并不需要掌握所有的成像原理,但至少應當理解拍照行為、成像結果以及它們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猴子顯然不能理解到這個層次,雖然受著作權法保護的作品不要求作者有創作作品的主觀心理,但在攝影作品中,缺乏觸發快門的心理意志將無法將其創作意圖以照片形式表達,所以猴子不享有對其自拍照的著作權。反過來說,如果不能歸咎與猴子的行為,那又如何解釋快門被觸發,進而拍出了照片?不妨換個情景,把此事件中起關鍵性作用的機械快門替換為傳感器,如紅外傳感器、動作傳感器,將這些傳感器分別取代相機快門。如此改裝的相機常出現在野外動物科考活動中,為了便于捕獲動物照片而不驚擾它們,將這樣的相機安裝于它們的出沒地附近,經過一定期間后再來回收相機。紅外傳感器可以監測一定范圍內的動物皮膚發射出的紅外輻射,當輻射水平超過閾值時觸發拍照;動作傳感器一般由攝像機多次采集圖像進行前后比對,當前后圖像差別超過閾值時觸發拍照。這兩種觸發機制都可用于捕獲動物圖像進行科研分析。它們與猴子自拍照中的猴子按下快門其實本質是一樣的。都是人們預先設定好了相機觸發拍照的條件———機械按壓快門、紅外輻射超過閾值、前后圖像差別超出閾值。相機拍照與否跟動物的意志沒有直接關系。事實上從未有人質疑科考活動中拍攝動物照片的著作權不應歸動物。為何到了猴子“自拍照”事件中有人卻舉棋不定了?在此應厘清創作行為的范圍。在范圍之內創作行為哪怕在時間或空間上高度離散也應作為整體對待。有人認為攝影作品的創作行為只不過從舉起相機觀察取景器時起到按下快門之時止。誠然,拍攝對象的呈現與對其捕獲的過程是創作攝影作品之核心步驟。拍攝對象是客觀存在的實體,如自然景觀、人物、天體等,它們是產生創作思想的原材料。而捕獲過程是對前者瞬時狀態的信息固定,它起到兩種作用:第一,將作者的思想感情通過捕獲來注入到被固定的信息上;第二,固定后方可成為足以被人們感知的作品。然而,這般理解的創作行為過于狹隘,一旦遇到復雜情形時就無法將更多起創作作用的行為納入分析,導致無法得出結論或得出荒謬結論。攝影作品的創作行為從行程規劃甚至攝影器材采購時就已經開始了。行程規劃是對拍攝對象的總篩選,包括時間和地點。所謂時間是指期待特定拍攝對象出現或發生的時候,如拍雪景要在冬日;而地點是指期待特定拍攝對象所在的位置,如拍星野須到四周空曠且光害少的地方。攝影器材采購對攝影作品的創作起到舉足輕重的作用,尤其是在專業領域:舞臺攝影除了要求鏡頭光圈恒定外,對相機機身的測光系統提出了更高要求;體育攝影則少不了搭配長焦鏡頭以及高性能對焦系統的機身。除此之外腳架、閃光燈等器材也起到很大作用。猴子“自拍照”事件中,戴維斯是印尼熱帶雨林的行程規劃者以及攝影器材的采購者。根據常識,猴子顯然不具有進行拍攝活動規劃甚至采購相機的可能,它在這兩方面均沒有在智力上貢獻于作品創作。接著是行程實施。作者得花費金錢、時間、體力以及其他資源前往拍攝對象所在地。簡單來說是作者尋找或接近拍攝對象。它是對行程計劃的執行,但并非所有行程計劃都能如愿實現。修改原計劃可能意味著原有創作意圖的修改。另一方面,如果行程計劃實施順利,提前完成了拍攝任務,攝影師臨時起意作出追加新的創作決定。者意味著對原創作意圖的增加。“自拍照”中的猴子表面上看來似乎具有修改攝影師創作意圖的外觀,但仔細分析可知,一個事前不了解行程計劃的猴子怎談得上計劃之實施?沒有實施之說那么創作意圖的修改或增加則更是無從談起。這一步驟中的猴子對創作行為依然沒有貢獻!白耘摹蓖旰蟮臄z影作品儲存在相機記憶體內,它可通過相機自身或者其他多媒體設備被讀取出來。這一過程是創作行為,如篩選照片,進行后期處理。篩選照片是指根據作者預期目的或既定標準對所拍照片進行分類、取舍,目的是將符合預期要求的照片保存下來。這里既進一步反映了作者的創作意圖,同時也是作者對其所擁有作品處分權之行使。假如動物成為攝影作品權利主體適格的話,假如戴維斯事后將猴子拍的那些不清晰、不好看的照片從相機中刪除,是否構成對猩猩著作權之侵犯?篩選后的作品可能要進行后期處理。這是作者行使《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所賦予修改權的表現。如果動物可作為著作權適格主體者,那么人的這一行為是否構成對動物著作權之侵犯?維基共享資源收錄猴子“自拍照”的網頁顯示該照片已經過“AdobePhotoshopCC(Windows)”軟件后期處理。如果要承認篩選與后期處理構成對猴子侵權,試問這只被侵權的猴子如何找到被侵權人并向其主張救濟權利?一旦猴子獲得了法律主體地位,其他動物是否也要給予同等對待?這樣一來社會秩序豈不亂套!而且,涉及到主體類型的增加,原有司法制度需要修改,這已超出著作權法的調整范疇,也違反了法律是調整人與人之間社會關系之宗旨。維基共享資源得以收錄猴子“自拍照”,是因戴維斯于較早時候將其發表至互聯網。部分學者認為這一行為發生在作品最終定型或完成之后,無論發表與否或以何種方式發表皆不構成對作品的修改或對作品形成產生其他法律上的作用力。誠然,攝影作品經拍攝與后期制作以后,承載于媒介上的智力成果即告完成。無論是用沖印或上傳等其他方式進行發表都無法改變智力成果的內容。但我們似乎不能說選擇發表方式與作者的創作行為毫無關聯。運用何種方式發表作品屬作者創作行為,其根據作者想要表達的情感在適當的載體上進行作品的表達,因為環境對作者與鑒賞人理解、感悟作品具有重要意義。有些照片內未被包含的表達元素可通過表達載體呈現,有些照片想要表達意境不夠濃烈可通過表達載體進一步強化。這些都是作者創作意圖下創作行為的表現。而這些藝術構思在動物中從未出現,我們也從不認為動物具有這方面潛力。另一方面,《著作權法》規定了發表權,而動物是否具備讓作品公之于眾的意思能力多有爭議,屬于事實上未能證實與證偽的灰色地帶。但借以分析權利實現的方式就不難推翻動物之主體地位。法律上權利的實現包含兩個方面,一是權利主體能否通過作為或不作為方式行使被法律賦予的權利,二是當權利受到侵害時權利主體能否獲得法律救濟。第一點因技術與倫理等存在理論爭議難以回應主體地位之惑。轉向第二點,假設動物能作出拒絕發表的意思表示而有人違背其意志將其作品發表,那就出現與前一段中同樣的問題———動物如何找到侵權人并向其主張救濟?顯然目前不能做到。因此在從發表視角上看動物主體地位只是徒有其表,無法實現;貧w到創作行為的范圍。通過上述分析,可見攝影作品的創作行為遠超出從取景到按下快門的時間與空間跨度———從攝影器材采購到作品發表以前,當中的每個過程都灌注以作者創作行為的實施,與作品緊密關聯,成為了創作活動不可少的一部分。除了人外,動物尚無法在這些過程當中起到實質作用。缺乏創作行為當然不能作為作品著作權的適格主體。
三、“動物自拍照”作品所得利益之歸屬與分配
既然動物不能成為著作權主體,那么猴子“自拍照”是否就不存在著作權主體了呢,或者說照片不再受著作權法保護?恐怕這不是一個好的解決辦法。雖然照片并非來源于人類的拍攝,不存在通常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者,也就不涉及著作權問題。但總有一個無法回避的問題在縈繞,著作權法甚至知識產權法設立的初衷不正是為了通過法律保護智力成果為籌碼來換取該智力成果在社會上廣泛傳播,鼓勵人們創造更多的智力成果。如果這些照片無法獲得著作權,未來類似情形再度發生時,相機設備控制人就不會將照片分享出來,甚至不會創造機會允許發生“自拍”等有意思的事情。說嚴重點,對于科研機構,這種不受著作權法保護的照片也無益于鼓勵他們拍攝類似的照片以及繼續從事這方面的研究活動。如果說著作權與物權之間存在靈魂出鞘的情形是為了促進帶有著作權的物之流轉,反之亦然,當考慮確權問題的時候,若無法考究作者身份時,著作權應準用占用推定理論或適用物的所有權人,即屬設備控制人。使用“準用”的原因在于,著作權的客體是看不見摸不著的智力成果。它是一種無形的財產,具體表現為不發生有形占有、不發生有形損耗以及不發生消滅智力成果的事實處分與有形交付的法律處分。所以無法通過實際占有的方式對其加以控制。準用占有推定理論是一個妥協與平衡的考量。它的優點之一是占有該作品的控制人能在最大程度上決定作品的命運。他掌握著與攝影作品有關的證據,可以給作品命名,修改、刪除作品,決定是否將其公之于眾。賦予其著作權上的“獎勵”有利于將傳播該作品或至少降低破壞、貶損該作品的可能性,以便讓作品對社會貢獻的利益最大化。司法實踐中已有相關嘗試,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權。作者身份確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繼承人行使著作權。作者生前未發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確表示不發表,作者死亡后50年內,沒有繼承人又無人受遺贈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⑤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權以外的著作外,準用占有推定有助于最大程度將不確定的社會關系維持在一個穩定的狀態中。每年有無數無法查明作者的作品被發現,如果非要拋開物權單獨就著作權歸屬查個水落石出,所產生的人、財、物之損耗非一個社會所能承受得起。另外,任何一位攝影師都可以以某某“自拍照”的名稱來給自己為某動物拍照來命名,因為照片命名并非決定于該照片為何人或何物觸發快門。關鍵是攝影師手上持有原始創作的作品,誰又能根據“自拍”倆字來界定是不是攝影師本人創作?法律是門取舍的科學———在預設可承受的社會成本下盡可能的定分止爭。社會應對占有行為或占有事實予以確認和保護。在準用占有推定的基礎之上理解適用物的所有權人就很容易了,本文不再贅述。因此即便猴子自拍照非由戴維斯所拍攝,他基于對相機以及記憶體之占有或所有而推定其享有對自拍照片的著作權。假如否定設備控制人的著作權而硬是歸屬于動物,會產生一系列問題。一是確權:誰能成為適格訴訟主體,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是否要立法讓攝影設備強制搭載一個鑒別拍攝者的裝置。二是利益分配:權利動物“拍攝”的作品還得靠攝影師篩選、后期制作與發布,所得利益應當如何分配,分配的客體是何物。與動物自行約定顯然不具現實可能性,是否要法定一個分配比例?利益分配后權利動物找不到或死亡的話如何處置。三是侵權救濟:權利動物如何自己或通過他人向侵權人或侵權動物主張救濟權利,舉證責任如何分配,救濟方式有哪些。這些問題在實踐中必然面對亦非常棘手,有學者提出設立代理、監護制度,將動物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猴子“自拍照”事件后,2015年9月美國善待動物組織就照片著作權歸屬問題向聯邦法院起訴,要求承認著作權歸屬猴子并授權就照片所得利益歸其管理。事實上,把代理、監護制度套用在動物身上等于認同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與動物的同質性,這里存在重大理論障礙。本質上10周歲以下的自然人與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都屬于人之范疇。人與動物最大的區別在于人有意識,能夠生產、利用工具有目的的改造世界。退一萬步講,即便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很難說能夠有目的的改變世界,但未來還是有可能康復,恢復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以不能將人等同于動物。另一方面,由于自然界動物的種類繁多,進化、演化程度各不相同,適用代理、監護制度意味著立法機關投入巨額成本對各種動物進行分類評估。制度建立后面臨實務適用上的挑戰:動物無法與人類進行簡單到復雜的溝通,無法為意思表示。當代理、監護人無法代表其利益時,這一制度就失去了存在的價值。
四、結語
動物能否取得攝影作品著作權除了在外觀上了解其行為是否對作品具有貢獻以外,更重要的是從內在角度分析動物是否具有意識進行作品創作。同時創作行為在傳統理解上被過分局限,應當擴張至從攝影設備采購到作品發布全過程。這既有利于保護著作權人在創造性智力成果上的付出,也有助于判斷誰為著作權人。至少我們能夠得出動物不能成為著作權主體的結論。而作品所得利益的歸屬與分配應從保護作品本身與促進傳播,以及穩定社會關系兩方面出發,將著作權讓與拍攝設備控制人。雖然這種做法并不完美,但避開絕對排斥性爭論,以設備控制人享有著作權的方式確能較好地解決問題,從而促進社會的發展。
[注釋]
①李明德.著作權主體略論[J].法商研究,2012(4):8.
②楊立新,朱呈義.動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論動物之法律“物格”[J].法學研究,2004(5):86.
③王單媛.淺論著作權主體的認定———以維基百科“猩猩自拍照”為視角[J].新西部(理論版),2015(2):83.
④周永坤.法理學———全球視野[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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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哲冕 單位:廣東財經大學法學院
